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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待遇审批操作规程
作者:站内编辑 来源:万成集团 日期:2010-11-5 14:54:54 标签:
导读:为了规范待遇审批操作程序,根据《吉林省失业保险条例》、《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和《优化失业保险业务流程》,制定本规程。一、参保单位申报备案的条件1、单…

     为了规范待遇审批操作程序,根据《吉林省失业保险条例》、《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和《优化失业保险业务流程》,制定本规程。

     一、参保单位申报备案的条件

     1、单位及其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二、参保单位申报备案的时限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待遇审批科备案(参加并轨的企业除外)。

     三、参保单位申报备案需提供的材料

     1、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

     2、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请示;

     3、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4、失业人员明细表一;

     5、失业人员明细表二;

     6、失业人员的档案;
    
     7、养老保险足额缴费证明。

     四、 审核用工单位申报备案程序

     1、待遇审批科出具《参保单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联审单》,转基金征缴科审核。

     2、基金征缴科负责核对申报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和参保人员名单,并将审核的结果填写《参保单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联审单》。

     3、待遇审批科将足额缴费的《参保单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联审单》转稽核科进行稽核。

     4、待遇审批科将《参保单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联审单》及本月新增计划表报财审科。由财审科上报市财政局。

     5、待遇审批科负责给申报的参保单位下达《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批复》。

     五、档案审核程序

     1、待遇审批科对职工的档案进行初审并认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

     2、稽核科对职工的档案及认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进行复审。

     3、档案审核完毕,由待遇审批科通知申报单位将档案转移到档案管理中心。

     六、档案审核内容

     1、审核失业人员参加工作的时间和参保时间。

     2、审核失业人员工作期间的调转情况。

     3、审核失业人员的档案出生时间和退休时间。
 
     4、审核军人入伍和退伍时间。

     七、审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

     1、依照《吉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的规定,确定每个人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期限。

     2、认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以招工手续的时间和用工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时间为准。

     八、认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的依据

     1、《上山下乡知青登记表》

     2、《入伍军人登记表》

     3、《招工表》

     4、《转制表》

     5、《毕业生分配单》

     九、社区审核的程序

     1、社区审核失业人员的就业、失业情况。

     2、社区审核后公示,公示期为7天。

     3、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复审。

     十、社区审核的内容

     1、灵活就业期间的并轨人员;

     2、《灵活就业协议》期限未满的灵活就业人员;

     3、享受就业补贴的人员;

     4、享受小额贷款期限内的人员;

     5、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自谋职业的人员;

     6、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7、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月稳定收入达到当地最底工资标准的人员;

     8、重新就业的;

     9、应征服兵役的;

     10、移居境外的;

     11、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12、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十一、医疗补助金申请时限

     失业人员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提前一周到待遇审批窗口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到指定医院就医。急重病人可就近抢救,但必须在48小时之内补办申请手续。

     十二、医疗补助金审核内容

     1、 诊断

     2、 入院证明

     3、 病历

     4、 药品目录

     5、 出院证明

     6、 结算单

     十三、医疗补助金审核、审批的程序

     待遇审批科对上述材料进行初审。

     稽核科进行稽核。

     待遇审批科将稽核完毕的材料形成正式文件报局长签批后,由财审科上报市财政局。

     十四、大病医疗补助金标准的确定:

     根据《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因患严重疾病需住院治疗的,经批准后可到指定医院住院治疗,予以报销医疗费的70%,总额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住院治疗期间不再按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十五、生育补助金申请时限

     失业人员本人或家属持失业证在生育一个月内向待遇审批窗口提出书面申请。

     十六、生育补助金审核的内容:

     是否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出生证明。

     父母户口及身份证。

     十七、生育补助金审核、审批的程序

     待遇审批科对上述材料进行初审。

     稽核科进行稽核。

     待遇审批科将稽核完毕的材料形成正式文件报局长签批后,由财审科上报市财政局。

     十八、生育补助金标准的确定

     根据《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次性发给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金(即642元)。

     十九、死亡丧葬费及抚恤金申请时限

     办理丧葬费及抚恤金家属要在7日内携带相关材料到待遇审批窗口提出申请。

     二十、丧葬费及抚恤金审核的内容

     失业人员死亡证明,注销户口复印件。

     领取人身份证及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

     供养人户口复印件及相关材料。

     供养人的认定:同一户口上没有工作单位、没有收入、没有劳动能力的配偶、直系亲属,不满16周岁的子女。离异的夫妻双方供养的独生子女,可作为死者一方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待遇。

     二十一、丧葬费及抚恤金审核、审批的程序

     1、待遇审批科对上述材料进行初审。

     2、稽核科进行稽核。

     3、待遇审批科将稽核完毕的材料形成正式文件报局长签批,后由财审科上报市财政局。

     二十二、丧葬费、抚恤金标准的确定

     根据《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丧葬费标准:按照当地在职职工死亡丧葬补助金标准执行(1,200元)。

     抚恤金标准:供养1人 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供养2人 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供养3人以上 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十三、接续80%待遇的审批程序

     1、失业人员在领取最后一个月失业保险金后,距法定退休不足两年的人员,可以接续80%的失业金待遇其程序是:

     (1)、待遇审批科认定失业保险金期限同时认定80%失业金的待遇转发放科。

     (2)、本人带身份证、失业证到劳动大厦一楼一站式业务大厅发放窗口办理。

     (3)、发放科按待遇审批科认定的期限给予接续。

     2、对其中无法认定退休时间的人员,可以先到待遇审批科进行登记,待本人办理完退休手续后,携带退休审批表复印件及失业证到待遇审批科进行重新认定,对距法定退休时间不足2年的人员,符合《失业保险条理》规定可以享受80%待遇的,可以补发应享受的80%失业保险金。

     二十四、资料归档

     企业申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请示及失业保险管理局的批复。

     享受失业保险其他特殊待遇的申报材料。

     社区申报表。

     其他统计报表。

     失业保险待遇审批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根据《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和《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失去工作并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在7日内到失业保险管理局待遇审批科备案(参加并轨的单位除外)。

     企业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备案:

     单位及其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五条 用人单位备案申报材料如下:(1)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请示;(3)失业人员明细表一、失业人员明细表二;(4)失业人员的档案。(5)养老保险足额缴费证明。

     第六条 待遇申批科出具《参保单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联审单》到基金征缴科核实用人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情况,确定足额缴费后转稽核科。稽核无误后主管局长审批,局长审批。

     第七条 申报单位收到《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批复》后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告知职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和按要求到社区进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培训登记等相关事宜。

     第八条 待遇审批科对失业人员的档案进行审核,并认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认定后转稽核科稽核,合格的档案由企业将档案转移到档案管理中心。

     第九条 按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认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照《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的规定,确定每个人应享受的救济期限。

     第十条 在认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过程中,如失业人员工作期间出现调转情况的,需要对调转前所在单位参保缴费情况进行审核,待遇审批科将填写《用人单位参保情况传递单》送征缴科核定。(如有欠费,须失业人员本人补缴所欠的失业保险费,待遇方可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认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以招工手续的时间和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时间为准。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因患重病需住院治疗的,应提前一周向失业保险管理局待遇审批科申报窗口提出书面申请(急重病患者可先就近抢救,但必须在48小时之内补办申请手续),经批准后到指定医院治疗。

     1、申报材料

     入院前: 出院后:

     (1)、诊断 (4)、病历

     (2)、入院证明 (5)、药品目录

     (3)、本人申请 (6)、出院证明

     (7)、结算单

     2、工作人员要到医院进行核实。

     3、工作人员要在季度末将材料整理并转稽核科,稽核无误后局长审批并由财审科上报财政局。

     4、大病医疗补助金标准:

     根据《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可报销医疗费的70%报销,总额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即2,140)。

     第十三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生育,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应持本人失业证在生育前一个月向失业保险管理局待遇审批科提出书面申请。

     1、申报材料

     (1)、出生证明复印件

     (2)、父母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

     (3)、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相关证明(独生子女证)

     2、工作人员要在季度末将材料整理并转稽核科,稽核无误后局长审批并由财审科上报财政局。

     3、生育补助金标准及依据

     根据《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次性发给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金(即642元)。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救济期间死亡的,家属要在7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享受丧葬费、抚恤金的申请。

     1、 申报材料

     (1)、失业人员死亡证明,注销户口复印件。

     (2)、领取人身份证,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

     (3)、按户口如有供人,需供人户口复印件及相关材料。

     供养人的确定

     同一户口上没有工作单位、没有收入、没有劳动能力的配偶、直系亲属,不满16周岁(不含上学)的子女。离异的夫妻双方供养的独生子女,可作为死者一方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待遇。

     工作人员要在季度末将材料整理并转稽核科,稽核无误后局长审批并由财审科上报财政局。

     3、丧葬费、抚恤金标准

     根据《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丧葬费标准:按照当地在职职工死亡丧葬补助金标准执行(1,200元)。

     抚恤金标准:

     供养1人 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供养2人 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供养3人以上 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最后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后,临近退休不足两年的人员,在一楼发放窗口办理接续80%待遇手续。

     1、认定依据

     以档案中的下列资料之一中提供的出生时间进行认定。

     (1)、《上山下乡知青登记表》

     (2)、《入伍军人登记表》

     (3)、《招工表》

     (4)、《转制表》

     (5)、《毕业生分配单》

     第十六条 清理隐性就业: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间,出现以下情形的由待遇审批科对失业人员终止待遇,并报财务科。

     (1)享受社保补贴的人员;

     (2)享受小额贷款期限内或展期内的人员;

     (3)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自谋职业的人员;

     (4)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5)从事公益性岗位的人员。

     (6)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月稳定收入达到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人员;

     (7)重新就业的人员;

     (8)应征服兵役的人员;

     (9)移居境外的人员;

     (10)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11)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员;

     (12)无正当理由三次拒不参加再就业培训、两次不接受职业介绍的人员视为再就业,不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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