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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政府保障性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站内编辑 来源:万成集团 日期:2010-11-5 15:51:14 标签:
导读:长公积金管字〔2008〕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委、办、局(公司),中直、省直驻长各单位:《长春市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政府保障性住房公积金…

长公积金管字〔200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委、办、局(公司),中直、省直驻长各单位:
    《长春市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政府保障性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于2008年6月11日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08年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长春市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政府保障性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中的作用的通知》(吉建金管〔2007〕18号)和《长春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长保房字〔2008〕1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限定建设标准,有偿提供给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是指经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政府保障性住房的购房人,因购房时资金不足,向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申请,经核准,由中心委托在我市商业银行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贴息是指购房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政府保障性住房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能够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正常偿还贷款,在法定利率不变的条件下,由中心按年度偿还贷款利息的一定比例贴补给借款人的方法。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借款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从所在单位为其建户缴存住房公积金到申请借款之日,已连续、足额缴存6个月(含6个月)以上。
    (二)出据下列购房相关手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须提供《长春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协议书(合同)》、经济适用住房首付款收据;购买政府保障性住房的须提供《政府保障性住房购房协议书(合同)》、政府保障性住房首付款收据。
    (三)符合《长春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中的规定。
    第七条 借款程序
    (一)借款人在购房的同时提出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申请。
    (二)填写《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申请表》。
    (三)经中心审查合格的,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办理借款合同公证,所购住房的房屋抵押财产保险采取自愿的原则。
    (四)在受托银行配合下,由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记载借款情况,并办理借款合同的备案登记;待房屋竣工验收后,负责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中心委托的贷款银行收妥。
    (五)借款合同备案登记后,经中心审批同意,下达《准予放款决定书》,由受托银行将借款资金,划入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帐户内。
    第八条 贷款的违约处理
    (一)在合同执行期未按合同规定,没有用于自住住房或擅自租售的,不能享受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二)在合同执行期未按合同规定,没有按期正常偿还贷款或连续两期、累计三期且年内又未还清所欠贷款本、息的,不能享受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三)在合同执行期未按合同规定,没有偿还贷款本息的,按法定利率计收违约金;逾期还贷的计收罚息。
    (四)在合同执行期未按合同规定,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经催收无效的,按合同规定处分借款人、保证人资产或抵押财产,款项不足时,中心保留继续追索的权利。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年度贴补比例,由中心每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低收入家庭购买其他首套自住住房的,适用于本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长春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长春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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