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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作者:站内编辑 来源:万成集团 日期:2010-11-5 16:12:10 标签:
导读:长公积金管字〔2008〕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

长公积金管字〔2008〕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中心设立的分支机构应依据本办法履行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职责。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出境定居或户口迁出本管辖区的;
    (七)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八)承租公有住房的月房租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15%的;
    (九)遇到下列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1、本人、配偶、子女及父母患有重大疾病的;
          2、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等受到严重人身伤害的;
          3、家庭中子女考取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大学,无力供其就学的;
          4、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重大财产损失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城镇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租住房屋及符合第(五)、(九)项提取条件的。 依照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及同一户籍内的子女、父母可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依照第(五)、(七)、(八)、(九)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以赠与、继承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第三章 提取申请时间及提取额度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具备提取条件后的十二个月内,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实际发生的支出。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首次提取应在偿还贷款行为发生两个月后申请,提取额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的还本付息额,以后提取应间隔十二个月以上,累计提取不得超过应还贷款本息额。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在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期间,每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超出部分房租。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九)项规定提取公积金的,应在事件发生后一年内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额不得超过个人负担部分。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二)、(四)、(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后,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后,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一次性提取死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二条 除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注销账户提取外,最多提取到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百元部分。


第四章 提取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本人办理,出示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由配偶、子女、父母代为办理的,出示职工本人及代办人身份证、与职工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代办人出示委托人身份证、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经公证的委托书;单位代为办理的,出示《缴存单位集中代办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承诺书》、单位经办人身份证、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并根据不同提取条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且未办理住房贷款的:
          1、购买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房)的,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额购房发票或《房屋所有权证》、完税证;
          2、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提供关于该集资建房项目的批准文件、市房改部门关于该集资建房项目分配方案的批准文件和参加集资建房职工名册,经市中心备案后,职工提供与单位签订的《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全额购房款收据;
          3、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住房出售统一票据;
          4、购买二手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完税证;
          5、拆迁安置住房的,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或房屋调配证明、全额交款发票或收据;
          6、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
          7、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
    (二)离休、退休的,提供离(退)休证或《审批表》。
    (三)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职工死亡证明,提取申请人属于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提供能够证明与死亡职工身份的关系证明;提取申请人属于法定第二顺序继承人、代位继承、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提供经公证的明确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归其所有的证明文件。
    (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1、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失业证明;
          2、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刑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法院判决书。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
    (六)出境定居或户口迁出本管辖区的,提供出境定居证明(护照、签证)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迁出证明;
    (七)职工被纳入本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提供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城市低保社会化发放储蓄存折(卡)。
    (八)承租公有住房的月房租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15%的,提供家庭收入证明、当年全部房租支付凭证。
    (九)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1、本人、配偶、子女及父母患有重大疾病的,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县(市)、区以上医疗部门诊断证明、医疗付费专用票据、与职工本人关系证明;
          2、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等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文件、医疗部门诊断证明、医疗付费专用票据;
          3、子女考取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大学,无力供其就学的,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家庭收入证明、录取通知书或交费专用票据;
          4、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重大财产损失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十)城镇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租住房屋的:
          1、城镇务工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非本市户口证明(身份证或户口簿);
          2、城镇务工人员租住房屋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支付凭证。


第五章 提取审批
   第十四条 职工凭提取证明文件,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
   第十五条 职工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到中心办理提取审批。
   第十六条 中心对提取证明文件及金额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后,委托受托银行将提取资金存入职工本人的存款卡(折)内。


第六章 提取监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职工有权对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举报。经查属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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